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军,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敏,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宏,男,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人赵友军与被上诉人吴纪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吴纪敏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了型号为PC130-7挖掘机,设备提供方为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人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租赁期间,吴纪敏每月需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7751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方提供的纯正零部件进行更换。”。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赵友军驾驶贵DXXX**号绿色川路牌中型货车(交警队网上查询,无此车信息)在正安县乐俭乡畜牧站路段生态移民安置工地施工倒车时,碰撞郭义东停在工地上的小松牌黄色挖掘机,致挖掘机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482013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义东无责任。2013年5月22日赵友军租拖车将受损挖掘机运送致遵义市海尔大道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赵友军已支付。经该公司拆检后判定:驾驶室主梁被撞断,监控面板下方护罩变形;驾驶室底板变形;座椅下方底板变形;行走PPC操作杆变形;安全锁定杆损毁,驾驶室底部4个缓冲器损毁。故公司提出维修方案:更换驾驶室总成,监控面板下方护罩修复,驾驶室底板修复;座椅底板修复;行走PPC操作杆修复;更换安全锁定杆外壳;更换驾驶室缓冲器4个;其它零部件修复或更换。经定损,受损挖掘机驾驶室维修需配件费用83351.16元,工时费7500元。赵友军认为受损零部件经修复即可使用,不需更换,修复所需费用仅为4208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5月29日,吴纪敏与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由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受损挖掘机进行修理,至2013年6月25日修理完毕,2013年6月26日原告吴纪敏租赁拖车将挖掘机运回正安县乐俭乡街上,拖车费2000元吴纪敏已支付。2013年12月27日,吴纪敏以赵友军拒不赔偿受损挖掘机修理费、工时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赵友军赔偿修理费、工时费、拖车费以及误工费共计174451元。同时查明:吴纪敏在承包正安县乐俭乡畜牧站路段生态移民安置工程时,与砂场老板赵循峰达成协议,工程所需砂石由赵循峰负责供应,石料款由吴纪敏与赵循峰直接结算,赵友军和赵循峰结算运费,与吴纪敏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赵友军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郭义东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吴纪敏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吴纪敏主张的挖掘机配件费用83351元以及工时费7500元,是其为修理被撞挖掘机支出的必要费用,赵友军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吴纪敏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吴纪敏主张的拖车费用2000元,赵友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故对吴纪敏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吴纪敏主张误工34天所造成的损失81600元。吴纪敏经营的挖掘机在维修期间每月仍需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7751元,同时挖掘机停止作业34天客观上给吴纪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结合吴纪敏的实际损失、当地所需挖掘机作业的工程量多少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考虑由赵友军赔偿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吴纪敏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3351元+7500元+2000元+20000元﹦112851元。对赵友军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给吴纪敏承包的工地拉砂,因此吴纪敏对造成的损失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赵友军不能举证证明其运送砂石与吴纪敏有直接的业务联系,因此属于举证不能,故对赵友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赵友军赔偿吴纪敏挖掘机维修配件费、工时费、拖车费、误工损失共计112851元;
二、驳回吴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吴纪敏承担663元,赵友军承担1212元。一审宣判后,赵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
二、一审采纳证据不合法;
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本身不合法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且没有对挖掘机损坏部分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简单判其承担全部责任,其与吴纪敏是雇佣关系;
四、一审判决结果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组织赵友军与吴纪敏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没有调解成功。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赵友军与吴纪敏均出庭参加诉讼。故赵友军提出一审法院在调解后没有通知其出庭就单方面下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5月21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第52032482013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友军对该认定书不服,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该认定书错误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认定书的效力,事实清楚。赵友军自己承认其向砂场老板赵循峰拉沙,款项与赵循峰结算,故赵友军与吴纪敏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赵友军仅仅因为其车是在吴纪敏工地上发生事故,认为吴纪敏也有一定的责任,于法无据。对吴纪敏提供的维修合同,赵友军认为维修合同是吴纪敏的丈夫赵宏与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私自达成的合同,故意要更换驾驶室总成,导致需修复费用过高。但该维修合同和赵友军提供的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初定)单相印证,且赵友军也没有提供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维修而不是更换驾驶室总成的意见。赵友军提供的其他维修部门的参考意见,因吴纪敏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方提供的纯正零部件进行更换。”,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他维修部门的参考意见,并无不当。且对受损的挖掘机的维修,也不能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由于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