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初字第232号被告人韦某某、何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起止补充
裁定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起止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审判员 廖晶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