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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7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徐中泉、锡泮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徐中泉,锡泮卫,徐登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7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

负责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星。

被告:徐中泉。

被告:锡泮卫。

被告:徐登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诉被告徐中泉、锡泮卫、徐登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泉、锡泮卫、徐登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农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徐中泉由被告锡泮卫、徐登富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此贷款于2013年2月2日已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中泉、锡泮卫、徐登富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徐中泉、锡泮卫、徐登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徐中泉6228410290364540718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银行卡往来账明细一份、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往来账明细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徐中泉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锡泮卫、徐登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中泉追偿。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锡泮卫、徐登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中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

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