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兴宁市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宁新寨子村。法定代表人何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环城东路**号,兴宁市建筑设计院职员。
原告兴宁市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悦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合同后,其按约定完成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在供货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6月1日,被告结欠其砼款32537.50元,其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悦强向其支付欠款32537.50元和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悦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兴宁市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刘悦强为需方,双方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私宅,施工地点为永和中学侧、公园路;浇注部位为基础、柱、梁板;供应总量约25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工程完工;需方委托供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议定了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品种的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的期限为每浇筑完一次后5天内付清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也在供货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该函注明“截止日期至2012年6月1日,刘悦强(永和中学侧工地)仍欠敝司砼款余额32537.50元”,及注明“数据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核对结果中‘数据相符’处签名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相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刘悦强在该对账函的左下角“数据相符”栏签名。此后,被告刘悦强一直未再支付货款。
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刘悦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宁市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0日至6月1日期间向被告刘悦强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刘悦强仍欠原告货款32537.5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刘悦强签名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刘悦强并未完全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因此,被告刘悦强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每浇筑完一次,5天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应认定被告自2012年6月7日起为迟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刘悦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悦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兴宁市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37.50元,并支付32537.50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刘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