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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龙某某、吴某某与林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大。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城区。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潘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吴某某起诉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17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粤MHP3**号小型轿车在平远县大柘镇平岗路与高松村道T型交叉路口与龙某某驾驶的后座搭载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由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吴某某均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龙某某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7项共计18181.71元;给原告龙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等11项共计247342.91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65524.6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870元,余额143654.6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林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作为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应予以扣减。2、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应按照82.81元/天的标准,原告吴某某计算20天,原告龙某某计算287天。3、护理费,两原告是由其子女进行护理的,应按照82.81元/天计算。原告龙某某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90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两处九级伤残应按22%的系数计算。6、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且偏高,500元较合理。7、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8、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至出院当天。9、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8000元较为合理。11、无证据证实事故中摩托车权属,两原告无请求权,不予赔偿。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7时5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粤MHP3**号小型轿车在平远县大柘镇平岗路与高松村道T型交叉路口与龙某某驾驶的后座搭载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9天,住院费用为5857元。经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建议:1、继续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如后期出现颈部不适则返院进一步治疗;4、定期复查。2014年3月26日,原告吴某某到平远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450元。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9天,住院费用为30106.7元,急诊费用为428元。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右前臂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周,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周;2、右前臂避免过分活动3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全休9个月,陪护1人次/日;4、定期复查(3、6、9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复查及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6千元。另查明,该事故在2013年6月28日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吴某某均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龙某某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粤MHP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林某某,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龙某某、吴某某系夫妻,两人均为农村户口,于2011年9月23日购买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墩背村一栋二层半钢筋混凝土房屋(属县城区域内),并于当月搬入居住至今。两原告从事快餐服务行业。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居住证明,工商登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和诉讼费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龙某某、吴某某提供了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吴某某用去医疗费6307元,龙某某用去医疗费30534.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是否还可要求赔偿,该问题属医保部门的职责范围,而且医保报销医疗费与被告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提出要对原告在社保部门进行报销的部分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两原告从事快餐服务行业,应按餐饮业33189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误工49日,原告龙某某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5日,共计287日。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吴某某未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全休9个月,陪护1人次/日。原告龙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梅州市的实际经济水平及参照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原告龙某某请求住院护理费每人150元/天偏高,应为100元/天较合理。对于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82.81元/天及龙某某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90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告龙某某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系数应按22%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龙某某的伤残情况,按照22%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辩称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且数额过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两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梅州地区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各5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应的住宿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两原告的病情和医嘱,且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对两原告的诉请只提出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至出院当天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2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至出院当天。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被评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酌定为10000元较合理。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原告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12月21日经平远县路路达摩托配件商行修理更换配件,金额1870元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且该修理费已于2014年2月21日经人保平远支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不予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07元;2、误工费33189元/年÷365天×49天=445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以上合计1259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534.7元;2、误工费33189元/年÷365天×287天=26096.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2人×19天=3800元,出院后100元/天×1人×270天=2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22%=132997.5元;7、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870元,以上合计235728.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告吴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费用7637元占全体被侵权人医疗费赔偿总损失39501.7元的比例为19.3%,即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元×19.3%=193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费用4955.5元占交强险赔偿限额总损失206949.6元的比例为2.4%,即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应获赔110000元×2.4%=2640元。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1930元+2640元=457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12592.5元-4570元=8022.5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022.5元。综上,原告吴某某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2592.5元。原告龙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费用31864.7元占全体被侵权人医疗费赔偿总损失39501.7元的比例为80.7%,即原告龙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元×80.7%=807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费用201994.1元占交强险赔偿限额总损失206949.6元的比例为97.6%,即原告吴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应获赔110000元×97.6%=107360元。原告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8070元+107360元+1870元=1173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107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龙某某赔付。原告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235728.8元-117300元=118428.8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龙某某118428.8元。综上,原告龙某某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25728.8元。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022.5元,以上合计12592.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18428.8元,以上合计225728.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益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