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521号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一庭。
被执行人:王通,男。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关于本院刑一庭依据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移送执行王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没收被执行人王通个人全部财产。王通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中法执字第5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书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尹卓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庆珍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