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2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2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2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喜、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强、被告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徐某、徐某某、杨某通过事先踩点,在夜间趁无人之机利用绳子、钳子等工具,将受害人孙某某架设在曹妃甸区六农场九队三、四农地里供农田使用的铝质低压线28空共计4000米盗走,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窃的铝制低压线低价销售到被告人代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内。经鉴定,该被盗低压线价值人民币7290元,修复该低压线的费用为人民币15221元。2、2013年12月12日和13日夜间,被告人徐某、徐某某、杨某通过事先踩点,在夜间趁无人之机利用绳子、钳子等工具,从冀东油田“庙10”平台盗窃低压线130米及电动机1台,后将所盗窃的低压线和电动机低价销到被告人代某某经营的废品站。经鉴定,该被盗的低压线价值人民币190元,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6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杨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徐某某、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明知电线、电机等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异议,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
一、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l、只有破坏电力设备达到一定程度,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低压铝线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关键要件,公诉方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低压铝线为被害人孙某某自费购买架设,播种时为抽水井供电,冬季断电,案发时并未通电。该低压线路属于个人架设所有的灌溉设施,位于远离人群的被害人孙某某自家承包稻田地,且案发时间是十二月份,即使破坏也没有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因此未危害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供述,从高压线连接到该低压铝线的变压器及控制开关事前已被拆除,电线杆上只留下固定变压器的槽钢角铁。变压器是改变交流电压的中间装置,变压器不存在,低压铝线上就不存在有电或突然通电的可能性,从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2、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没有隐瞒,认罪态度很好。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反映出被告人徐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易于改造。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被告人徐某某此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是因贪图蝇头小利,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徐某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
一、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认定为盗窃罪。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是查明涉案电线是否正在使用。案发之前电线尚未使用,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二、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杨某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无异议,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盗线路为冬季闲置而处于断电状态,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被告人自归案后彻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强。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夜间,经事先踩点,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趁无人之机使用绳子、钳子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架设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六农场九队三、四农地里供农田使用的铝质低压线28空共计4000米,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低价销售到被告人代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低压线价值人民币7290元,修复该低压线的费用为人民币15221元。2013年12月12日和13日夜间,经事先踩点,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趁无人之机使用绳子、钳子等工具,盗窃冀东油田“庙10”平台低压线130米及电动机1台,后将所盗物品低价销到被告人代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低压线价值人民币190元,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673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通过其亲属退赔赃款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在案的扳手、断线钳、胶丝绳、长安牌厢式货车、铝制低压线、电动机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2、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冀东油田陆上油田作业区作业五区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水电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3、证人陈某某、孙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包农田中架设铝质低压线被盗的事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供述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且供述的情节与证人证言内容吻合一致;被告人代某某供述收购被盗物品的事实,且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一致。6、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及被害人孙某某所有的被盗低压线的修复费用。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3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1315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事先预谋、并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代某某均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通过其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不能构成本罪。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杨某的行为已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故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两次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事先预谋、目标明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其为从犯缺乏事实依据;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杨某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其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判处的罚金,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扳手、断线钳、胶丝绳、长安牌厢式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海光
代理
审判员 张路晗
代理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宗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