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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刑初字第441号

被告人张某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张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海,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海在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电厂附近经营“特色正宗逍遥镇牛肉胡辣汤”店,在制作包子时掺入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含有铝成分)。2014年5月4日10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到张某海的店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提取了检材(包子皮)进行检测。经检测,检材中金属铝的残留量为570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提取物证及视频资料、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海明知进行食品加工掺入添加剂过量导致金属铝的含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仍加入过量的添加剂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海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荣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