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密某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密某某与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经预交194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锦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