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财产分割费100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审判员 马金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