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7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便利店门前,发现被害人赵某正在该店门前的石桌上睡觉,遂上前将赵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两部手机盗走后离开。不久被告人杨某又回到作案现场,准备再次盗窃赵某身上的东西时,被赵某发现并抓获。经查,被告人杨某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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