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46号
原告:邵珊珊
委托代理人:杜金宝
被告:张学斌原告邵珊珊诉被告张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恢复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珊诉称:2013年7月28日15时许,刘玉东驾驶辽G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二台乡洪家村六组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路下撞树,造成刘玉东死亡,乘车人邵珊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8日到2013年8月16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4660元。法院委托,2014年4月9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邵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835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刘朝阳(2005年7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护理费1718.80元(19天×90.46元/天)、误工费8565.80元(256天×33.46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938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元(9384元/年×3年×2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刘朝阳生活费5398.20元(5998元/年×9年×20%)、二次手术费83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4244.20元。被告张学斌系刘玉东驾驶辽GD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玉东系被告张学斌所雇,因此被告张学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学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9.84元、。被告张学斌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邵珊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珊珊无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从2013年7月28日到2013年8月16日,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4660元。3、护理人邵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为农村居民。4、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往返昌图、下二台护理取钱交通费100元、去西丰鉴定200元。5、2014年4月9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邵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835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6、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刘朝阳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刘朝阳(2005年7月18日出生)系原告邵珊珊之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证据1-6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学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7月28日15时许,刘玉东驾驶辽G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下二台乡洪家村六组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路下撞树,造成刘玉东死亡,乘车人邵珊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珊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8日到2013年8月16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4659.84元。护理人为农村居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9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邵珊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835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刘朝阳(2005年7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59.84元、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护理费635.74元(19天×33.46元/天)、误工费8565.80元(256天×33.46元/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56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938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元(9384元/年×3年×2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刘朝阳生活费5398.20元(5998元/年×9年×20%)、二次手术费83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3160.98元。被告张学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659.84元。被告张学斌系刘玉东驾驶辽G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刘玉东系被告张学斌雇工。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21122402013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学斌系刘玉东驾驶辽G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刘玉东系被告张学斌雇工,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张学斌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斌赔偿原告邵珊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01.14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4659.8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邵珊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39元,由被告张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