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王绍苓,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国。
被告:肖冰,农民。
被告:张绪群,农民。
原告王绍苓诉被告肖冰、张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肖冰、张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苓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肖冰因急用款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00元整,被告张绪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绍苓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到2013年7月24日止。用期时间1个月,保证按时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罚款100/30,借款人:肖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息,被告张绪群并书写了担保证明,愿把自己所有的邹城市绪群生物质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并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3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冰、张绪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原告,2013年6月24日,由被告张绪群担保,被告肖冰向原告王绍苓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绍苓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到2013年7月24日止。用期时间1个月,保证按时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罚款100/30,借款人:肖冰(370883196503116271)。”担保人张绪群在借条上写明“我自愿担保给肖冰借款100,000.00元(壹拾元整)把邹城市绪群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的厂子底(抵)押给王绍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肖冰书写、被告张绪群书写担保条款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肖冰向原告王绍苓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归还。原告主张按月息3%给付逾期利息33,000.00元,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罚款100/30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肖冰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绪群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张绪群在借款条上书写的担保条款系以“邹城市绪群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约定以“邹城市绪群生物质能有限公司”抵押,但未对其厂房或设备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张绪群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苓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绍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原告负担460.00元,由被告负担2,5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代理
审判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