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女,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滕某某搭乘他人驾驶的电动车,从屏山镇01地块工地出来,经过门卫室时,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旁边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无人看管,滕某某谎称有事下车,遂将该自行车盗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退还了该自行车。经鉴定,该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1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温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3)69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8元,属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车辆系放在门卫室门口被盗,被告人无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彩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