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靳孝余,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士颜(一般代理),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强,农民。
原告靳孝余诉被告杨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孝余的委托代理人靳士颜,被告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孝余诉称,2014年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济路重汽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口头答应给赔偿费,但不积极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9000元(三个月的工资,一天工资100元,算三个月共计9000元)、医药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陪人费按照一天100元,赔偿一个月共计3000元,共计1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强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方的我只认可医药费,其他均不认可,电动车受损我认300元。我的摩托车也受损了。原告也要承担我的损失,维修花了130元,我不反诉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明强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济路重汽南侧时,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靳孝余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4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孝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小指末节骨折等,花去医疗费848.70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需休息2个月。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分析认定,作出被告杨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孝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违章在机动车道行驶,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任城区接庄镇后栗村卫生所的2张票据,因无用药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该2张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参照医生需休息20日的医嘱,误工费为2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护理人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靳孝余医疗费848.70元、误工费2000元的80%为2278.96元。
二、驳回原告靳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元,原告负担147.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