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江东路220号。法定代表人石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华东石化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石化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2时左右,李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2KM+700M路段,与同向屠友念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志忠、单东付当场死亡,屠友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屠友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承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申请理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8600元、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44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应赔偿的交强险损失部分,我公司已对赣G×××××车辆损失全部理赔完毕,其余损失及原告的施救费、评估费,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华东石化公司为自有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6日24时,其中赣G×××××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2000元,赣G×××××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9000元。2012年3月12日2时左右,李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2KM+700M路段,与同向屠友念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志忠及赣G×××××牵引车乘坐人单东付当场死亡,屠友念受伤。同年4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屠友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单东付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赣G×××××车损定损价格为100416元,残值作价为15416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赣G×××××挂车损定损价格为10360元,残值作价为60元。原、被告对上述定损价格均无异议。后原告将赣G×××××、赣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送大丰市仁高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赣G×××××车修理费85000元,支付赣G×××××挂车修理费1030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偿原告赣G×××××车辆损失56700元,其余未予赔偿。2014年1月17日,华东石化公司诉来本院。另查明:苏G×××××、苏G×××××挂重型半挂型牵引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各承保一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赣G×××××、赣G×××××挂车行驶证、李志忠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吊装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赣G×××××、赣G×××××挂车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一)原告的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原告所有的赣G×××××、赣G×××××挂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被告定损,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无异议,且该车已经大丰市仁高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为赣G×××××支付修理费85000元、为赣G×××××挂车支付修理费1030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赣G×××××车辆损失56700元应予扣减。但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苏G×××××、苏G×××××挂重型半挂型牵引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4000元财产损失部分应予扣减。故原告赣G×××××、赣G×××××挂车车损为:赣G×××××车损100416元-残值作价15416元+赣G×××××车损10360元-残值作价为60元+吊装费2500元+施救费3500元-被告赔偿原告赣G×××××车辆损失56700元-交强险4000元=40600元。上述损失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应以事故车辆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损失费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九XX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建中
审 判 员 方玲玲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