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申字第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占荣,男,回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石嘴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平,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系宁夏博宇福宁煤焦化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再审申请人何占荣因与被申请人陈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石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占荣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收取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20000元押金是基于与宁夏博宇福宁煤焦化有限公司的管理事务约定,现宁夏博宇福宁煤焦化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收取押金系个人行为,故被申请人收取再审申请人20000元无合法根据。
本院认为:何占荣主张20000元是依照公司要求缴纳的押金,但收条内容中并未载明收取的是押金,且收条系陈平个人出具,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平收款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何占荣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平的收取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何占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何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占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辛爱丽
代理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