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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执字第122—1号

汪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6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阳法执字第122—1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男。被执行人胡某某,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180号汪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桂东

审判员  曹文斌

审判员  刘四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淑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