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上午,因久长镇沙雁村村民许定成的亲戚不小心开车压倒了被告人许某租给许仕荣栽种在许定成家门口耕地里的几株包谷苗,许仕荣就许定成家问清情况后即离去。当晚天黑后,许定成因认为许仕荣在其亲戚前不给他面子,于是给许仕荣打招呼,以许某租给许仕荣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让其不要再租种许某的这块耕地。许仕荣遂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知道后认为许定成的做法太欺负人,再加之与其兄许定成素有积怨,遂于当日晚11时许持锄头搭乘摩托车至许定成家,将许定成打倒在院坝中,造成被害人许定成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定成因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腰椎2、3、4、左侧横突骨骨折共7处骨折,均属轻伤;因外伤致其额部遗留疤痕、左上臂、左小腿、右小腿遗留疤痕共4处,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许定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许定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定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洪香、徐永珍、许仕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定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遇到家庭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许定成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