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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44号

杨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电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邵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锡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电白县、茂港区人民法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认识,同年2月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杰,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姿,2007年08月双方到电城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俊。此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本来原告外出务工挣钱养家,但是被告不照顾子女,经常带次子回娘家生活,也不听亲友相劝,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双方曾经提出离婚问题,但是被告要几万元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是打工来养家,没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间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茂电法电民初字14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姻感情已经破裂,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杰、长女杨某姿由原告抚养教育,次子杨某俊由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邵某某辩称: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与第三者杨某同居生活,被答辩人无视家庭艰辛,不肯支付儿女的生活费。

二、答辩人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一技之长,如果离婚,被答辩人应当作出补偿。

三、被答辩人有过错,应当对被答辩人做出赔偿。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几年前就与杨某同居,在茂名市租301房居住生活,有过错,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失。

四、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五、如果离婚,要保证答辩人的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杰,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姿,2007年08月双方到电城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证号为粤茂结字080701710。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俊。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的户口资料、结婚证、电白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核发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又到法院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应当认定破裂为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杰、婚生女杨某姿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要抚养这两个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婚生子杨某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自愿支付300元,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探望两个孩子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指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要求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要求补偿符合保障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应当补偿5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杰、杨某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被告邵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每周探望一次;婚生子杨某俊由被告邵某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原告杨某某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在不影响杨某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行使探望权一次。

三、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邵某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锡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黎 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