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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5号

王振奎与张国胜、侯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奎,张国胜,侯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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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振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胜,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侯艳玲,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国胜之妻。

原告王振奎与被告张国胜、侯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胜、侯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二被告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胜、侯艳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胜、侯艳玲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国胜、侯艳玲向原告王振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张国胜侯艳玲2012年12月11日”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息15‰,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胜、侯艳玲向原告王振奎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二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6月11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胜、侯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胜、侯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国胜、侯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聚  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