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龙法平执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张水兰,女。
被执行人:刘学先,男。本院作出的(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学先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女儿刘剑华抚养费11500元和房屋补偿款16344.7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水兰。因刘学先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水兰与被执行人刘学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学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学先履行付清女儿刘剑华抚养费11500元和房屋补偿款16344.7元及支付申请执行费320元。因被执行人刘学先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学先存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张水兰同意放弃2750.37元的房屋补偿款。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惠龙法平执字第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旭华
审 判 员 林永明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柳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