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4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甲,农民。
被告:田某乙,农民。
被告:田某丙,农民。
被告:田某丁,农民。
被告:田某戊,农民。
被告:田某己,农民。
原告田某某、赵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吉耀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田某甲、田某丁、田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赵某诉称:我们夫妇二人辛辛苦苦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现在我们已丧失劳动能力,身体常年有病。赵某身患瘫痪,常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田某某年老多病,没法伺候赵某。六年多来,第二被告田某辛夫妇对我们不管不问,根本不尽赡养义务,每年节日也不说一句暖心的话,2013年农历3月份赵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某辛应摊的3000元治疗费其也拒不支付,我们夫妻生病时全靠其他被告负担,我们还有一个九十多岁的老母亲,其他被告除了伺候我们外还要伺候我们的老母亲。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伺候赵某5天(每天24小时),如不伺候每天支付150元的护理费。3、要求被告田某辛支付应摊的赵某的医疗费3000元。
被告田某庚辩称:我母亲赵某半身不遂,一天24小时离不开人,我父亲也没有照顾能力,我同意每月伺候我父母5天(每天24小时),如果我不伺候,我同意每天支付150元的护理费,我也同意支付我父母赡养费。
被告田某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田某庚答辩意见。
被告田某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田某庚答辩意见。被告田某辛未答辩。被告田某壬未答辩。被告田某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赵某夫妇生育的六个子女田某庚、田某辛、田某壬、田某癸、田某子、田某丑,现均已成年(均已结婚)。2013年5月2日原告赵某患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4478.5元,新农合报销14649元,实际支出19829.5元。赵某的病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病3级。出院记录:左侧肢体瘫。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降压药。2、继续患肢康复锻炼。3、不适随时来院就诊。现原告田某某、赵某夫妇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赵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田某某无照顾赵某生活的能力。为此,原告田某某、赵某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伺候赵某5天(每天24小时),如不伺候,每天支付150元的护理费。3、要求被告田某辛支付应摊的赵某的医疗费3000元。二○一三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6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赵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赵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是事实。原告田某某、赵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天护理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19829.5元,要求被告田某辛支付3000元,原告赵某自愿放弃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是其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田某辛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田某某、赵某赡养费143.4元(5163元×2人÷12月÷6人)。限每月的三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赵某护理费129元(9309元÷12个月÷6人)。限每月的三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被告田某乙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赵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各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耀华
审判员 霍玉山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