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初字第192号

王霞与王玉良、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霞,汪玉良,李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霞,女,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汪玉良,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洁,女,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原告王霞诉被告汪玉良、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良、李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玉良及妻子李洁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且给我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7月5日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汪玉良和我结算利息后,又给我书写借条一张,我将295000元利息借给汪玉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我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汪玉良未答辩。被告李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汪玉良、李洁共同向王霞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013年2月5日,汪玉良、李洁重新给王霞书写一张借款为14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2013年7月5日,王霞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双方结算利息后,汪玉良又给王霞书写一张295000元利息的借款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1,2013年2月5日汪玉良、李洁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3年7月5日汪玉良书写的借条一份。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王霞向汪玉良、李洁借款后,汪玉良、李洁在2013年2月5日给王霞书写一张借款为140万元的借条;王霞在2013年7月5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当庭表示对于利息将另案诉讼,因此本案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玉良、李洁共同返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14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55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汪玉良、李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川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