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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7号

闫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闫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闫逊,男,满族,1964年4月5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地址:承德市滦平县。

负责人:张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5.00元,由原告闫逊负担。

审 判 长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

人民陪审员  毕江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