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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345号

王礼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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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江��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新塘桥附近请邓某吃夜宵时,酒后因琐事与邓某发生争吵并推搡,后被告人王某将邓某踢到在地,持水果刀将邓某的右手臂划伤。邓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至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赔偿款,邓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收条,宜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用水果刀划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葛思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