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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86号

施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施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施某。被告孙某甲。

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生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伤。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相应的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孩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