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105号罪犯王华,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三监区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鄂新洲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80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华减刑建议,于2014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病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犯审批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知强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刘为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