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36号原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生。委托代理人贾明。委托代理人贾平。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亚军。委托代理人胡静波。
原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明、贾平,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化肥仓储保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甲方)将3244吨盐珠牌氯化钾(化肥原料)存放于被告(乙方)仓库,被告以入库单确认实际收到3241.6吨并已验收入库。日前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动用了原告存放的氯化钾600吨,原告抗议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在无锡市出具《承诺书》愿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其动用的氯化钾,价款共计1,260,0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7月25日前支付该款,剩余的2641.6吨氯化钾的价款于7月30日之前汇入原告账户。同年7月3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8月28日之前支付1,260,000.00元,剩余的可根据生产需要使用多少支付多少。在原告督促下,被告又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关于配合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氯化钾出库工作的承诺》,其中写明“截止2014年2月12日,应有2514.6吨的库存……我司未经贵司同意,私自动用了大约1600吨货物,动用的这批货物我公司将按照2013年6月16日在无锡市签订的承诺书上的价格承担欠款责任,并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根据盘点数量把货款结清”。但被告仅支付已使用的700吨氯化钾货款共计143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提走氯化钾120吨,扣除被告已付款的700吨,被告处还应有2421.6吨库存氯化钾,但被告却又背着原告私自动用氯化钾,还擅自将部分氯化钾抵押给了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已不可能按原告要求退货,造成了原告2421.6吨的氯化钾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数次未经原告同意,动用原告储存的化肥原料氯化钾,使原告既不能收回存放的货物,也不能收回损失的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合同目的已难实现。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化肥仓储保管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5,360.00元;3.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货物是原告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存放在我公司,而所谓《化肥仓储保管协议》是在2013年补签的;2、被告本身不具备仓储保管的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3、原告的员工私自卖出了400余吨化肥;4、如果确认化肥属于原告,也应该由被告返还化肥即可,不存在赔偿580余万的问题;5、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支付126万元用于赔偿化肥,但原告诉称我公司将化肥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不是事实;6、原告方从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故产生的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化肥仓储保管协议》,约定原告将3244吨盐珠牌氯化钾化肥存放于被告乙方仓库,被告不收取任何仓储费用,但拥有对该批化肥的优先购买权,且单价应低于市场价格20元/吨。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确认实际收到盐珠牌氯化钾化肥3241.6吨。嗣后,被告擅自动用了原告存放的氯化钾600吨,被告因此于2013年6月16日在无锡市出具《承诺书》愿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其动用的氯化钾,价款共计1260000.00元,在同年7月25日前支付该款,并承诺购买剩余的2641.6吨氯化钾,价款5547360元于7月30日之前汇入原告账户。同年7月3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8月28日之前支付1260000.00元,剩余的可根据生产需要使用多少支付多少。在原告督促下,被告又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关于配合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氯化钾出库工作的承诺》,其中写明“截止2014年2月12日,应有2514.6吨的库存……我司未经贵司同意,私自动用了大约1600吨货物,动用的这批货物我公司将按照2013年6月16日在无锡市签订的承诺书上的价格承担欠款责任,并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根据盘点数量把货款结清”。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已使用的700吨氯化钾货款共计1430000元,原告已提走氯化钾120吨,被告尚应存有原告的氯化钾2421.6吨。上述事实有代理人陈述、《化肥仓储保管协议》、入库单、货票、《关于对未按期完成生产、发运的复合肥的后续处理协议》、《承诺书》、《关于配合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氯化钾出库工作的承诺》、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化肥仓储保管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各项费用。首先,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仓储保管资质,且合同是事后补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则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1、虽然被告确实不具有从事仓储业务的资质,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化肥仓储保管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有效;2、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和《化肥仓储保管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仓储协议,随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241.6吨化肥,虽然被告辩称协议系事后补签,化肥是以私人名义存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化肥仓储保管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外,关于仓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擅自使用为原告存储的氯化钾,已经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所提解除仓储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的问题,被告辩称如化肥确实属原告所有,被告只应承担将化肥返还原告的责任,但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则认为,如被告能返还化肥,则被告应当将化肥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照2100元/吨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仓储协议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之规定,被告首先应承担将储存的化肥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而原告将3241.6吨氯化钾交予被告储存,但被告私自使用其中700吨并支付赔偿款1430000元,原告自行提走120吨,现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氯化钾化肥2421.6吨的义务;2、根据仓储协议的约定及被告出具的多份承诺书,双方均同意被告若不能返还化肥则应按2100元每吨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其只应承担返还化肥义务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双方的《化肥仓储保管协议》及之后多份《承诺函》等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化肥仓储保管协议》;
二、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盐珠牌氯化钾2421.6吨,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吨2100元的价格赔偿给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97元,由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杨
代理
审判员 庞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