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郑玉苹,女,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郝金源、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晶,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赵欣,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郑玉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郭晶、被告赵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苹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郭晶、被告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苹诉称,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晶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欣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G69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从二化道口驶出后,向西左转弯时,盲目行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郑玉苹,致车损,原告郑玉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第B00528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郭晶驾车送原告郑玉苹去医院治疗,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李承军一人护理。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92386.62元[其中,医疗费51180.02元(含药店购药129元、病例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7041.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由原告之子李承军护理,按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864.5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9年,15405元/年×9年×10%)、鉴定费2542元(含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交通费1953元、日用品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赵欣、被告郭晶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郭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苹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郭晶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赵欣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郭晶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时被告郭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册、医药费票据32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等情况。4、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一人。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票据一张金额42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7、原告的户口簿及护理人员李承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基本信息及护理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郭晶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邮寄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期限应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日用品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丈夫被告赵欣,车辆是家庭共有,我接孩子上下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赔偿。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220元,有收条一份(出示并提交)。
被告赵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我妻子郭晶驾车接送孩子上下学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晶驾驶津G69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从静海县二化道口驶出后,向西左转弯时,盲目行驶,未确保安全,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郑玉苹,致车损,原告郑玉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528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晶驾车送原告郑玉苹去医院治疗,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Ⅰ度损伤;3.左膝髌韧带损伤;4.左侧股内外肌挫伤;5.左膝关节囊腔积液:6.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7.左侧第5、6肋骨骨折;8.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2014年4月3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72周岁,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李承军一人护理。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每天约78.24元。另查,事故时被告郭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郭晶驾驶的车辆为其与其夫被告赵欣共同所有,被告郭晶为家庭共同利益驾驶该车辆出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晶为家庭共同利益驾车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晶与被告赵欣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晶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51051.02元(含病例复印费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病例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药店外购药无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含鉴定材料邮寄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72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8年,并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又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次数,酌情考虑支持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赔偿不予承担,但无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郭晶、赵欣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已支持的所产生的受理费,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510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7041.60元(鉴定期限90天,由原告之子李承军护理,按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324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年,15405元/年×8年×10%)、鉴定费2542元(含鉴定材料邮寄费)、交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3108.62元。其中,被告郭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苹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1232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565.60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47543.02元,除病例复印费8元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苹即人民币47535.02元。
三、二被告郭晶、赵欣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8元,扣除被告郭晶已为原告支付的7220元,实际由原告郑玉苹返还被告郭晶人民币7212元。
四、被告赵欣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32元,二被告郭晶、赵欣承担317元,原告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