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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866号

许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一女任甲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了出来,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嫌弃原告家结婚时要的彩礼多,对原告多次辱骂,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翻看原告手机,还窥探、监视原告,限制原告人生自由。在原告怀孕期间及怀孕晚期,被告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离家出走三次,气晕死过三次。被告2014年3月份差点掐死原告,2014年5月13日还用刀子将原告手捅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婚房、无存款、有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属实,但诉状上所述被告多次对原告辱骂、殴打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因原告对物质生活的追求已经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所以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虽然被告脾气不好,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用刀刺伤原告系误伤,夫妻之间有矛盾很正常,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一女任甲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数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左手被被告手中的水果刀刺伤。同时查明,原告陪嫁物有美菱牌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1台、字画作品4副(原告许某某之父许砚清所画)、被子3床、床单3条、毛毯1条、鞋18双、鞋垫31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多利卡(车号陕C413**)货车1辆,共同债务有143000元(其中借许砚清33000元、借贾志银5000元、借马贵学5000元、借李雨生5000元、借何志全5000元、在香泉信用社贷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赤沙派出所报案回执、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春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