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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3号

葛子瑄与谢德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子瑄,谢德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子瑄,女,汉族,2010年7月22曰出生。法定代理入葛晓伟,男,汉族,l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运,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子瑄与上诉人谢德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子瑄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上诉人谢德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德运系濮阳阳光幼儿园举办人。2013年6月l3日,葛子瑄在濮阳阳光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开水烫伤双手、右前臂、双臀、左下肢及左足等多处,面积30—39%,烧伤程度为二度。当天,葛子瑄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濮阳市阳光幼儿园曾派一人协助护理,并为其垫付在该院全部医药费l3261.77元;2013年7月24日,葛子瑄办理出院手续,医嘱院外继续防疤治疗,避免日晒;进行膏药涂抹、按摩创面,并敷药包扎以弹力套加压治疗半年;半年后复查。葛子瑄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保报销6384.41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葛子瑄由其亲属包车带至北京解放军304医院会诊进行疤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713.9元、住宿费l824元、交通费用(含过路、停车、加油等费用)1575元,共计9112.9元。濮阳市阳光幼儿园另支付葛子瑄赴北京治疗、生活费6000元。另查明,葛子瑄母亲因孩子受伤住院治疗请事假扣发工资2247.25元、4—9月份绩效工资12400.50元、全年绩效目标奖2700元,共计17347.75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对葛子瑄本次在濮阳市阳光幼儿园所受伤害的损失,葛子瑄要求谢德运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谢德运个人自愿承担,予以确认。关于葛子瑄的其它损失,除以上审理查明的损失外,其它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葛子瑄住院期间濮阳市阳光幼儿园虽委派一人护理,但葛子瑄年幼尚且周身烫伤面积达30%的事实,客观上需其母亲参与护理,对此予以确认。葛子瑄母亲因护理葛子瑄请假被扣当月工资及两季度绩效工资、全年绩效目标奖共计17347.75元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葛子瑄出院医嘱虽要求葛子瑄在家继续涂药按摩治疗,但未确认其需专人医疗护理,故葛子瑄院外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并结合司法实践补助标准,确定为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交通费20元/天×(42-4)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濮阳市阳光幼儿因管理不善导致葛子瑄幼小年纪遭受较严重烧伤,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受益及伤情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葛子瑄经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医保权益具有专属性,与赔偿所得法律性质不同,不宜相互扣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中葛子瑄在谢德运负担医疗费后又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违背了该规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可依据法律直接向葛子瑄追偿,本案不予处理。以上费用总计为31900.65元,扣除本案葛子瑄主张费用中谢德运己垫付的6000元,下余25900.65元由谢德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谢德运赔偿葛子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总计2590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谢德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葛子瑄上诉至本院称,葛子瑄的院外护理费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葛子瑄严重烫伤,每四小时就需使用加压弹力套及按摩,客观上需要护理。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谢德运上诉至本院称,1、葛子瑄在幼儿园受伤是事实,一审判决护理费17347.75元,无充分证据,仅依据两份证明判决护理费,明显不公。2、葛子瑄已在医疗保险报销6384.41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及实际费用均有葛子瑄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葛子瑄在濮阳市阳光幼儿园就读时被烫伤,此事实谢德运认可,葛子瑄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于葛子瑄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葛子瑄在家虽需继续涂药按摩治疗疤痕,但医嘱并未明确需院外护理,故对葛子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谢德运的两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葛子瑄受伤时年仅3岁多,尚属幼年,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更利于伤情的康复。其母亲由此误工所受损失应得到赔偿,其损失数额,诉方已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对在医保机构已报销的6384.41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一审已作阐明,本院不予赘述。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葛子瑄承担77元,谢德运承担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葛子瑄承担144元,谢德运承担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