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季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海琪、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0时10分,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蒙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丹路与向阳街十字街口处,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蒙DXXX**号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字第00154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季某某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
公诉机关指控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树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孙洪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