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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298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相互抓扯,李某某在抓扯过程中将李某甲摔倒在公路上,致使李某甲左侧腓骨中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5月12日,李某甲因与李某某互殴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后李某某通过其妻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甲人民币12000元。李某甲表示谅解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辩解笔录、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胡某、肖某某、舒某某、何某某证言笔录、(遵新)公(刑)鉴(法临)字(2014)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与他人互殴,致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佳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