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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1465号

周庆军诉李刚、杨晓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庆军,李刚,杨晓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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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周庆军,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农村居民。被告杨晓荣,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周庆军诉被告李刚、杨晓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荣民保字第82号裁定,查封被告李刚、杨晓荣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星河.奥运绿洲17-1-704号住房一套。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杨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星河.奥运绿洲17-1-704号住房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二被告200000元定金,余款在被告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给付。后房屋开发商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接房手续及房屋产权手续,但二被告均不予办理。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单、收条,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3.荣县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未接手房屋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荣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明:该房屋处于收费阶段,未办证。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3日向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星河.奥运绿洲17-1-704号住房一套。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荣县旭阳镇体育场路星河.奥运绿洲17-1-704号住房以4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给付200000元,余款在二被告付清该房屋按揭贷款并移交手续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190000元和现金支付10000元方式给付二被告购房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二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接收房屋手续及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交款义务后,二被告应及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二被告在房屋开发商通知接手房屋后拒不接手房屋且不主动办理初始登记,该行为应视为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庆军与被告李刚、杨晓荣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刚、杨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庆军购房款200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李刚、杨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