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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1457号

鄢开全与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鄢开全,徐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鄢开全,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罗威平,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立,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徐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开全诉被告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开全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平、被告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开全诉称:2013年5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徐猛驾驶川LB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童金凤住宅外路段倒车时,与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方向往天云方向行驶由原告鄢开全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鄢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七级+2%伤残。川LB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猛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护理费14760元(12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44106.3元(7001元/年×15年×4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286.3元。特诉请:被告赔付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6286.3元。

被告徐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427.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徐猛驾驶川LB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童金凤住宅外路段倒车时,与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方向往天云方向行驶由原告鄢开全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518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鄢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徐猛对该认定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乐公交复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但适用法律不正确,超过规定时限作出,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3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鄢开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住院34天。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1437.98元,其中原告垫付27000元,被告垫付24437.9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七级+2%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鄢开全出生于1947年8月4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的农村居民,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川LB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猛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由于各方不能就原告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预交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的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川LB0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1437.98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主张、伤情、医嘱、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13161元(107元/天×1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106.3元(7001元/年×15年×42%),根据原告的主张、伤残程度、年龄及农村居民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41165.88元(7001元/年×14年×42%)。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1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3161元、残疾赔偿金41165.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554.8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52427.98元(医疗费51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65126.88元(护理费13161元+残疾赔偿金41165.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65126.88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川LB0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费用75126.88元(65126.88元+10000)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2427.98元(52427.98元-1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的70%,即29699.59元(42427.98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为104826.47元(75126.88元+29699.5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4437.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8038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开全各项赔偿费用80388.49元;

二、驳回原告鄢开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鄢开全负担308元,被告徐猛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梁嘉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