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行异字第7号异议人:李志君,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同学,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吴玉梅,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志君,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段有臣,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同学与被执行人李志君、段有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李志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志君称:因申请执行人赵同学申请执行李志君、段有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桦甸市人民法院保全了异议人用于做木耳的灭菌锅和玉米45000斤,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解除对灭菌锅的查封并给异议人扣留出一年的生活费15,000.00元。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查封的玉米当时李志君已签字确定,因当时大约玉米有60000斤左右,已经给异议人留有生活费。查封的木耳灭菌锅由我看护,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李志君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吉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异议人家属困难,没有生活来源。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异议人家庭生活困难。证据2,租地合同一份,证明我租用15亩地,打的玉米被法院依法查封。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有异议,该证据是后补的,不是葛成明签的,是异议人自己书写的,异议人家大约有7亩地。证据3,公吉乡供销社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欠公吉乡供销社种子、化肥款共计8,139.00元至今未给付。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处,证明不了李志君欠供销社种子、化肥款,该证是假证。证据4,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异议人与齐德春合伙种植木耳。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异议人自己书写的,齐德春已经死亡多年了。证据5,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处方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X光报告单一张,证明我脚踝骨折,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疾病诊断书、X光报告单不是国家资质部分作出的伤残鉴定,证明不了异议人受伤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吉乡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出具的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假证。经质证,异议人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我的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是正当手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被执行人段有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志君在被执行人段有臣的鸡舍房内用电焊焊接锅炉和用电钻等加工木头架子,后来引发火灾,并殃及连体的原告鸡舍房屋,导致房屋和其中的车辆等设施、物品被烧毁,造成赵同学、吴玉梅家损失的物品价值166,153.00元。赵同学、吴玉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被告李志君、段有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同学、吴玉梅经济损失151,553.00元;
二、被告李志君、段有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2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合计3,743.00元,由被告李志君、段有臣共同承担3,369.00元,由原告承担374.00元。异议人李志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志君、段有臣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同学、吴玉梅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志君所有的灭菌锅一个和玉米45000斤。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志君在本院允许下,变卖了上述玉米,卖得价款25,000.00元。异议人李志君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解除对灭菌锅的查封并给异议人扣留出一年的生活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异议人李志君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本院对灭菌锅的查封并无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据此,异议人李志君提出应保留必要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申请执行人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收入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志君要求对灭菌锅解除查封的请求。给被执行人李志君夫妻留生活费5,0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