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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886号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关晋燕(一般代理),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原告全力支持被告经营网店生意,但被告性格暴躁,常挖苦、歧视原告及其娘家,不时对原告拳打脚踢,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婚生子李某乙不闻不问,孩子原来一直是由原告照顾抚养,而被告母亲也常挑唆离间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告经营网店的收入、库存物品及结婚购置的洗衣机、液晶电视、电脑等。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收到应诉材料,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给原告(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分担教育医疗费用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因长期无法沟通,冷言冷语,致使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性格存在缺陷,常毁坏家里物品,跟亲戚邻里吵架,将被告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毁坏,衣服毁坏36件,窗帘毁坏40平米,衣柜刻多字“杀”,并扬言让被告断子绝孙。(二)要求婚生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孩子由被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健康成长。1、与原告相比,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

原告:(1)在学历上,被告毕业于漳州师范学院本科(有教师资格证),而原告初中毕业。(2)在收入上,被告从事网购业务,月收入超5000元,而原告至今待业。(3)在生活环境上,孩子自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而原告自2013年初回娘家后,已有一年时间未带过孩子。孩子早已习惯了被告家的生活环境,冒然改变定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4)在性格上,原告性格存在缺陷,不适宜抚养孩子。2、被告的父母愿意协助被告共同抚养孩子。被告母亲在家,父亲退休(现有企业股份,目前在村委会务职),父母身体健康,家里盖有三层二开间约270平方米面积的房子。被告姐姐已出嫁,与姐夫(博士)在上海大学教书,被告的父母将全力支持抚养男孩。3、孩子已过哺乳期。(1)原告奶水不足,孩子自出生后未曾哺乳过,一直吃奶粉。(2)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和原劳动部《问题解答》第14条规定精神,哺乳期应为12个月,男孩李某乙年满一岁早已过哺乳期。(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原告明显有性格缺陷,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抚养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婚生男孩李某乙身份情况;4、全国妇联信访信息管理系统个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有向妇联投诉并被妇联受理;5、公司聘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份起上班的事实;6、原告父母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当时已经原谅了原告的鲁莽行为,回家后对原告关心有加;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也没有笔录;对证据5有异议,营业执照年检只到2012年,已经过期,且未提供工资清单予以佐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刚生育小孩,其坐月子期间无法上班,故该证据为伪造的,原告并无收入;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母亲一直体弱多病,父亲长期在外跑生意,无法在家照顾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奶粉照片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未吃母乳,小孩未有哺乳期;3、出警说明、现场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性格缺陷,不适宜抚养孩子;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5、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照片、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姐姐、姐夫有条件,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看不出奶粉是谁用的,就算是婚生男孩有喝奶粉也属正常,孩子都有喝奶粉;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是出警说明,并不是处理结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毁坏财物,从照片上也看不出是谁毁坏财物,即使当时因原、被告双方争执引起原告生气,也只是当时的一个过激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性格上有缺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认定婚生男孩是跟随被告生活,该证据可以体现出被告对婚生男孩照顾不周,导致其经常生病,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可看出被告家人也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声明书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实,可证实原告因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有向妇联投诉信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企业营业执照和聘用合同均有公章证明,被告虽对原告的上班时间有异议,但按莆田传统习俗,原告生育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该聘用合同签订时间为12月10日,已过原告坐月子时间,故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起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证实原告李某的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乙。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奶粉照片,可证实婚生男孩有喝奶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出警说明和照片,可证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故意损毁被告家财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证实婚生男孩李某乙生病就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有公章盖印,《声明书》系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营业执照和照片系原件,故该证据可证实被告主张,予以采信。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认为,要求抚养男孩李某乙。经庭前调解,若将男孩判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男孩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自行承担,被告李某甲可随时探视。经庭审询问,若将男孩判归被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探视权要求一个星期探视一次(将男孩接回原告处共同生活一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婚生子李某乙不闻不问,孩子原来一直是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家将原告赶回娘家后,一直不让原告接触到男孩李某乙,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竞全家迁移走,将小孩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其行踪。被告认为,要求抚养男孩李某乙,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庭前调解,若将男孩判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可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一年探视一次婚生男孩;若将男孩判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并一次性经济补偿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若将男孩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探视权一年二次(寒署假到原告处各看望一次)。被告认为,被告在文化程度、经济收入、生活环境等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且原告在性格上存在缺陷,不适宜抚养孩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刚满二十一个月,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愿意且有条件抚养男孩,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男孩,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男孩李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其抚养婚生男孩的条件优于原告,且其父母亲愿意协助被告抚养男孩,但在原、被告对婚生男孩的抚养条件和环境相当的情况下,婚生男孩年纪尚小,更需要母爱的抚慰,由原告抚养男孩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故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有性格缺陷,其提供的出警记录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5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张坚决要求离婚,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随时探视婚生男孩。被告认为,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经济补偿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一年可探视一次婚生男孩。因庭审原、被告均拒绝调解,致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多方调解、劝和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现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愿意且有条件抚养男孩,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抚养男孩,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男孩李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承担男孩李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偏高,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可按男孩李某乙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已超出被告负担能力,被告可按月支付抚养费600直至男孩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分担男孩李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50%,该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中,且未有巨额实际支出,故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男孩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李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林莉

代理

审判员  林 冬

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