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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裁字第570号

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裁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靳茂宏,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20日前按照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在长垣县农行(账户:16×××95)银行存款108400元,同时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占勋

审判员  王新田

审判员  毛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