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未出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是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0年6月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03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二人感情一般,不吵架也不打架。因为被告田某某嫌贫爱富,嫌弃原告家经济条件不好。于2004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再也不与家人联系,也不管家中的小孩,与原告李某某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到孩子成年为止。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李某某、田某某及李某甲的家庭关系;3、结婚证丢失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合法夫妻。4、分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分居九年有余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0年6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3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04年7月份外出打工再也不与家人联系,与原告李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一起生活多年,但被告田某某自2004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对家庭未尽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今二人已分居9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甲,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长女李某甲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炎
代理
审判员 赵全能
人民陪审员 唐啟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才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