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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644号

王贤陈盗窃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贤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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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644号罪犯王贤陈,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琼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贤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后,该犯于2012年4月10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江监狱吴清东、朱佳伟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王贤陈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栋、罗少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贤陈、证人薛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贤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王贤陈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贤陈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贤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共考核20个月。获得2013年下半年单项表扬1个。累计表扬数6个(其中综合表扬5个,单项表扬1个)。另查明,罪犯王贤陈应缴纳罚金3000元,已缴纳1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贤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贤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永平

审判员  刘惠琼

审判员  未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翁智用撰稿:梁永平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