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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860号

吴国文与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国文,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吴国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文与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文诉称,被告华江建筑公司因承包银河湾明苑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价格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曾因租金纠纷去年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承诺将税租金另行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税金,故原告吴国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支付税金70776.69元。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文系常州市五联钢管租赁站业主。2010年9月20日,常州市五联钢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华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钢管扣件等配套物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租赁价格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租赁价格、物资交付及退还方式、结算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付款方为华江建筑公司、收款方为常州市五联钢管租赁站的发票1张(发票号码01171389),金额为1150000元,常州市五联钢管租赁站为此缴纳增值税33495.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44.66元、教育费1004.85元、地方教育费669.9元、个人所得税16747.57元;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付款方为华江建筑公司、收款方为常州市五联钢管租赁站的发票1张(发票号码01881160),金额为350000元,常州市五联钢管租赁站为此缴纳增值税10194.1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13.59元、教育费305.83元、地方教育费203.88元、个人所得税5097.09元,上述税金共计70776.69元。之后,原告将前述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将该税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曾因建筑设备租赁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3)天商初字第1910号】,2014年3月19日该案调解结案。在该案件的两次调解笔录中均载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向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该税金由被告另外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910号案件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对租赁价格所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910号案件中也同意向原告支付税金,现被告拒付税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吴国文要求被告华江建筑公司支付税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文支付税金7077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庆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