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竞。
委托代理人:刘忠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
委托代理人:张健欣。上诉人深圳市友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优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优化公司和友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友通公司向优化公司传真采购订单,优化公司按友通公司要求向友通公司送相关产品,友通公司的采购订单中注意事项第6点载明“所有物料必须经我司IQC检验,合格收货”,第7点载明“所有物料必须符合我司要求的ROHS标准,因不符合所产生之任何费用由供应商(优化公司)承担”;并约定月结30天。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优化公司为友通公司送货共计人民币382,59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友通公司未按约定的月结30天付款,尚欠优化公司299,980元。一审庭审中,友通公司对于优化公司起诉的物料产品数量、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对于优化公司的物料产品环保质量提出异议,称优化公司的物料产品存在环保质量问题,且称其客户已向其提出异议;优化公司对友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友通公司承认其未向优化公司正式书面提出异议,仅口头提出,且友通公司未有关于优化公司物料产品环保质量存在问题的书面证据,而优化公司向友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友通公司亦已加工为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优化公司为友通公司提供产品,友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友通公司未向优化公司按时全额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货款,尚欠优化公司299,980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友通公司辩称优化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优化公司不予认可,且友通公司未有优化公司认可的质量意见,友通公司已将优化公司产品加工,其也未能提交其他优化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因此对于友通公司主张优化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暂不支付货款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优化公司要求友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99,98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总额299,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友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优化公司货款299,98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总额299,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友通公司承担;保全费2,170元,由友通公司承担。友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优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友通公司2012年8月与优化公司订购塑胶原材料,但因优化公司材料质量问题,涉及到友通公司终端客户的索赔事宜,所以有部分货款暂未支付,故优化公司起诉友通公司欠款以及逾期利息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法。故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友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优化公司答辩称:友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友通公司以优化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友通公司提交了其与客户关于ROHS超标的往来邮件、品质异常联络单、出货检验报告以及全检分析报告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未经过优化公司的确认,不能确定这些证据所涉及到的是涉案产品,更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友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明 演
审判员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