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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00141号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1998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于2014年4月6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找李某某要账,到焦作市山阳区李河村李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朝李某甲的左脸部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李河村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要账时,与李某某的儿子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李某甲的左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10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又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并再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收条,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1)25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