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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2号

曹文与黄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文,黄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曹文。被告黄晓平。

原告曹文诉被告黄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黄晓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4万元利息付至2009年2月份。2012年10月26日,被告黄晓平重新出具一张4万元条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09年3月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晓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黄晓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肆万元正存半年利息每月1200元黄晓平08.11.13”。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晓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从2008年3月黄晓平欠曹文现金肆万元正,近期本息陆续还清。黄晓平2012年10月2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11月13日的4万元借款,被告前三个月按每月1200元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另查,2008年12月20日,被告黄晓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的借条左下方注明“08.12.20收到壹万元正”。该1万元被告于2011年已经还清。2008年12月20日的1万借款,被告按每月300元付3个月利息共计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单据及原告本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金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3%(六个月以内),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金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4%(六个月以内),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的金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单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单据视为对2008年11月13日借款40000元的确认。被告黄晓平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1个月×40000元×6.03%÷12个月×4倍=804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1200元,剩余396元应冲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0000元-396元=39604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1个月×39604元×5.04%÷12个月×4倍=665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1200元,剩余535元应冲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39604元-535元=39069元。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1个月×39069元×4.86%÷12个月×4倍=633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1200元,剩余567元应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9069-567=3850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3850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2元,并给付利息(以38502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黄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陈国君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