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何秀娟,女,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浩东,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被告史畅飞,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何秀娟诉被告史畅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浩东、被告史畅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妹妹何秀兰都是贺丰村的清洁工,2013年6月15日上午,原告的妹妹在清扫完所负责区域后,将垃圾倒入杏头村的垃圾池,被告发现后上前干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接到妹妹电话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和。拉扯中,被告将一把挂锁砸到原告妹妹的脚上致使妹妹的脚受伤,被告见形势不妙想要逃离,原告大声阻止不让被告走,被告抬脚便要逃跑,原告即上前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迅速转身狠狠地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当场被打晕倒在地,被告仓皇逃离。过了一会儿,原告妹妹报警“110”并打“120”叫了救护车,随后妹妹陪同原告一起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滑脱术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因此支出医药费共2162.61元、交通费100元。由于被告的伤害,导致原告旧伤复发疼痛难忍,医生要求手术治疗,并且医疗费用至少60000元以上,但是原告因无法承担高昂的医疗费,一直只能依靠止痛药减轻痛苦,出院后因腰骨疼痛无法工作,在家休息96天。2014年3月14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事件中,原告的损失共21088.97元。事件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介入调查,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赔偿事宜,原告积极配合民警办案,但被告态度强硬,坚决不愿作任何让步。
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医药费等损失赔偿,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88.97元(医疗费:2162.61元,误工费:102天×55684元/年÷365天/年=15561.01元,护理费:6天×55684元/年÷365天/年=915.3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打她导致受伤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就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就挥手不让她拉扯,原告就坐在地上大约五到十分钟左右就躺在地上,然后原告的妹妹就打电话报警,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其伤情是旧患。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不是被告引起的,原告的妹妹倒垃圾没有倒在规定的地方,倾倒在了被告管理的范围,而被告是负责杏头村委会的环卫管理工作的,所以被告不让原告倒垃圾,双方就产生了争吵,原告的妹妹就打电话叫原告过来,双方继而发生了争吵。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何秀娟身份证、户主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庄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禅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禅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62.61元;病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是因面部外伤一小时伴短暂意识障碍入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原告的这些伤情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3、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受案回执、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回执、《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法医损伤检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4、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4年4月17日一直在该村委会从事清洁工作,工作范围是清扫所属区域垃圾,平均每月工作30天,原告自2013年6月因纠纷受伤后,在家休息96天,期间村委会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原告本身存在旧患,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拉扯是正常的,而且也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原告本身存在旧患。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旧患而治疗出院后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原告的受伤也与被告无关。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导致。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及其妹妹何秀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从事清洁工作,被告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6月15日,因原告的妹妹何秀兰将垃圾倒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民委员会所属区域的垃圾池,被告发现后上前干涉并用锁将垃圾车锁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原告接到何秀兰电话赶到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致身体冲突。同日,原告因“左面部伤1小时伴短暂意识障碍”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滑脱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不适随诊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62.61元。上述争执事件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该所民警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2014年3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主要内容为:何秀娟。2013年6月1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杏头双喜陶瓷厂门口因故受伤,现要求做法医学伤情鉴定。2014年3月14日经法医检验未见明显损伤,伤者05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过腰椎手术,伤后旧患处疼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伤者何秀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
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62.61元。原告因伤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62.61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50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虽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以使其伤情尽快恢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人员50元/天的薪酬标准,该项费用应为250元(50元/天×5天=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参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天,原告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50元/天×5天=250元)。4、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该项主张虽无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考虑,原告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200元。5、误工费898.3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确从事清洁卫生工作,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参照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应参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医嘱注明的休息时间1周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应为898.33元(3850元/月÷30天×7天=898.33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其家属或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上述第1至6项损失共计3860.9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纠纷事件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各项损失主张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故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因面部受伤而住院。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伤情系其导致,但被告陈述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曾有“挥手不让拉扯”的肢体行为,故不能排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因不当的肢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伤情亦存在腰椎旧患的因素,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的肢体行为。同时,因本案纠纷系在于双方因垃圾倾倒的问题引起,双方本应冷静应对,努力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双方均未能妥当处理,以致造成不良后果,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此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综合上述分析,并充分考虑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后,对原告因本案争执事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60.94元,该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30.47元(3860.94元×50%=1930.47元)。原告诉请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畅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秀娟赔偿1930.47元;
二、驳回原告何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何秀娟负担125元、被告史畅飞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