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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李本才诉被告罗学强、席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本才,罗学强,席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本才。被告罗学强。被告席小芳。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本才诉被告罗学强、席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华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才诉称: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3712.6元。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712.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罗学强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3712.8元是事实。当时双方说好的是陆续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被告在今年6月6日支付了20000元,现只欠73712.80元。被告愿意分期支付。

被告席小芳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要一次性付清被告没有能力,希望能够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仁和区总发乡板桥村一组从事生猪养殖。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相继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712.60元。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73712.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200斤左右的生猪50头、70斤左右的生猪50头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73712.8元,二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737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学强、席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本才货款7371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1元。由被告罗学强、席小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胡华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林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