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千里。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与朋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名人俱乐部ktv包厢喝酒,后与前来敬酒的被害人吴某某因为误会而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吴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金某具有自首情节;3、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4、金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与朋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名人俱乐部ktv包厢喝酒,后与前来敬酒的被害人吴某某因为误会而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吴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颈部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余某某、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金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等前科情况,认为对金某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