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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999号

叶家宁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家宁,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叶家宁。委托代理人吴章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郭强。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家宁诉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宁的委托代理人吴章义、被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叶家宁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郭强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并由被告手书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至今无理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叶家宁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郭强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本案40万的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郭强对原告叶家宁所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关联性、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是相抵触的。

被告郭强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40万借款的事实。2、该4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的胁迫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的。在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滨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人员进行了询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民间借贷关系。3、2014年2月27日,即郭强诉叶家宁的的庭审录音录像资料上,叶家宁出示了这个40万元的借条,证明叶家宁不欠郭强的钱。原告还说这个40万元是乐至天童大道土石方工程应该分的利润。所以以上几点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合作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第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时都挖了四分之三的时候被告郭强就发现有问题。叶家宁表弟有20多万元的资金去向不明,当时被告郭强就问叶家宁,在原告叶家宁同意下向乐至城北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叶家宁不提供叶家宁表弟的人口信息,该案一直未解决。在原告叶家宁的强迫下打的这个40万元的条子。当时打条子时孙总也在场。这40万元被告郭强没有借过。被告郭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郭强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内容为郭强向警方叙述了向叶家宁出具借条的经过,证明被告郭强是在被原告软禁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迫向叶家宁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孙传德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滨河路派出所向孙传德了解被告郭强向叶家宁打40万元条子,证明1.郭强、叶家宁、孙传德三人合伙承包了乐至天童大道安置房的土石方工程;2.被告郭强向原告叶家宁打的40万元借条是因土石方工程发生账务纠纷引起的;3.郭强当时的精神状况很差,说不出话。3.何德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2月24日滨河路派出所向何德刚调查了解郭强向叶家宁打条子的经过,证明在2013年7月份,郭强、孙传德、叶家宁三人因乐至天童大道工程账务问题,何德刚出面调解,最后郭强向叶家宁打了条子。以上证据证明40万元的借条不是借款是因为天童大道土石方工程发生的账务纠纷。第二组证据:4.2014年2月27日郭强诉叶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叶家宁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郭强出具的40万元借条,并在庭审说明这是乐至天童大道应该分的利润,以证明其没有借过郭强的钱,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存在,郭强出具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因乐至天童大道土石方工程账务纠纷。第三组证据:5.工程机械租赁及土石方施工合同,内容为被告承包了乐至县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的土石方工程,证明被告2011年4月22日承包乐至天童大道的土石方工程单价为12元/方,工程量约20万方。6.天童大道一期三安置点土石方最终竣工结算,内容为被告与发包方代表官杨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证明天童大道一期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55,489.58元。7.结算单,内容载明各股东包括叶家宁、孙传德、郭强等人的投资及借支,证明叶家宁系天童大道的股东,以及叶家宁在工程中借支了59万元。原告叶家宁对被告郭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只能作为本案被告的陈述,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且该报案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9月7日,而本案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的7月5日,也就是郭强在借条书写达到2个月以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郭强的报案不具有紧迫性,那么被告在庭上说的受胁迫的说法不足以采信。对证据2、3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本案并无刑事案件的立案材料所以公安机关对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加以采信。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进行原告的询问方能采信。第二对孙传德的询问笔录上,孙传德的确提到他晓得郭强给叶家宁打另一张欠条,也就是说他晓得打的是欠条而非本案所说的借条。孙传德所证实的欠条与本案的借条并非同一回事。且公安机关询问孙传德的时候是2013年的9月11日,但孙传德所说的打借条的时间是说的一个月前一点,就是是8月初,再次说明孙传德所说的欠条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条。对公安机关对何德刚的询问笔录中,何德刚同样是说的打的欠条,其所说的欠条与本案的借条显然不是同一张条子。并且何德刚说,他之所以到场是本案的被告通知他去。说明现场除了原告一方的人,也有被告一方的人,谈不上胁迫。另外本案的被告当庭否认何德刚是由被告喊去的,而是由原告喊去的。那被告的这一说法刚好说明了证人向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做了不真实的陈述。进一步表明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且还注意到这两份证人证言均没有任何的语言和文字表明郭强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材料上说的精神状况差不等于胁迫。所以这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是虚构,根本不存在,今天既没有原告看到也没让原告听到。这个证据在今天来看是没有的。对第三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郭强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郭强所举的郭强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孙传德的询问笔录、何德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4年2月27日郭强诉叶家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工程机械租赁及土石方施工合同、天童大道一期三安置点土石方最终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叶家宁、被告郭强、案外人孙传德合伙经营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第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该工程在2011年11月份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强发觉管理土石方工程的陈志华的土石方成本每方13元多,与市场行情价不符,存在合理怀疑,然后,被告郭强就更换由张扬来管理土石方工程,此后,土石方成本降为每方6.5元。该工程完工后,三合伙人就该土石方工程算账,结果亏损严重。原告叶家宁认为该土石方工程是交给郭强管理的,土石方工程和账目管理要分别找人管理,不能一个人管理,而被告郭强就土石方工程和账目全部交给了陈志华一人管理,陈志华管理出来的问题,按照张扬管理的土石方单价每方6.5元算账,存在的差价由被告郭强来承担。按土石方单价每方6.5元计算,三人应有40至50万元的利润。除去郭强应得的利润外,郭强应承担约80至90万元的亏损。这笔亏损原告叶家宁要被告郭强来承担,但被告郭强不服。对此,被告郭强与原告叶家宁发生分歧,三个合伙人在一起算账,前两次均无结果,在2013年7月里,被告郭强给合伙人之一孙传德电话通知回资阳解决土石方工程账目的问题,孙传德回资阳后,在领地坐标原告叶家宁住处算账,参与人有郭强、叶家宁,由何德刚调解。何德刚看到账目表后,就发现有两个很大的问题,第一个是14万方的土石方的成本价前后不一致,开始是每方12.5元左右,后来的价格是6.6元左右,价格差了一倍,另一个问题是炸药用了15吨左右,但以何德刚的经验大概只需要用7吨左右,认为是被告郭强在管理账目上出了问题,认为土石方的功劳大部分都是孙传德的,承揽土石方工程和索要工程款都是孙传德。所以何德刚调解款项划分,由被告郭强给付50万元给孙传德,给付40万元给原告叶家宁。原告叶家宁就要求被告郭强按照中间人的调解意见将40万元给付原告叶家宁。调解从当天下午16点到晚上20点时,后来原告叶家宁单独把被告郭强叫到一个房间,大概呆了10多分钟。被告郭强和原告叶家宁从房间出来时,原告叶家宁给孙传德打了一个手势,孙传德意识被告郭强已给原告叶家宁出具了条子。之后大家就散了。孙传德走到大广场的时候,被告郭强就找到孙传德说,自己打了4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叶家宁。当时孙传德还说郭强,你为什么只打条子给叶家宁,不打条子给我孙传德,当时郭强就说:“我脑壳很乱,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把条子打给叶家宁了”。郭强说:“孙哥你放心,你的账我会给你解决的”。何德刚也证实,当天晚上叶家宁打了电话给何德刚说郭强打了张条子给叶家宁。张茂林证实,当天张茂林也两次到过领地坐标算账的房子里,还看到有郭强、叶家宁,以及还有两个张茂林不认识的人在场。2013年2月1日天童大道一期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单载有,一、234406.2每立方米×12元每立方米=2812874.4元。

二、挖淤泥42615.18元。以上合计:2855489.58元。以上价款为江西国利建司官扬与分包方郭强在乐至县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方第三安置点提示放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双方一致确认按以上金额进行竣工结算。截止2013年2月1日,官扬共计支付郭强工程款2,130,000.00元,尚欠郭强725,489.58元。官扬签名捺印,郭强签名捺印,孙传德签名捺印。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5日,被告郭强向原告叶家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叶家宁现金400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郭强。2013﹒7﹒5﹒”。2014年2月27日,原告叶家宁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被告郭强向原告叶家宁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叶家宁、被告郭强、案外人孙传德合伙经营乐至天童大道一期安置房第三安置点土石方工程因完工后工程款决算纠纷而形成的借条,对公安机关被告郭强向原告叶家宁出具借条时在场人孙传德、何德刚、张茂林询问笔录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佐证借条形成的经过及背景,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原告叶家宁虽然持有被告郭强书写的借条,也未提供其借款资金来源以及交付款额的事实依据。原告叶家宁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双方没有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叶家宁请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家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叶家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民

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