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秦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盐城市大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梭圩路95号。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开阳。委托代理人季中华。被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中央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勃。
原告盐城市大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银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开阳、季中华与被告宏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自2009年9月始,我公司与原黑龙江省宏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工程公司)发生结晶罐、发酵罐轴套等不同规格的压力容器设备定作往来,共发生定作物往来款4302400元,宏达工程公司仅支付我公司定作物价款3647770元,尚欠我司定作物价款654630元。嗣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宏达工程公司均未能付款。现宏达工程公司更名为宏达科技公司,故要求宏达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定作物价款6546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000元。原告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2010年8月24日,大明公司与宏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4份;2、2011年2月27日,大明公司与宏达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被告宏达科技公司辩称:宏达工程公司与大明公司发生定作加工往来及尚欠大明公司定作物价款654630元无异议,宏达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科技公司,现我公司处于面临倒闭状态,暂无力承担付款责任,现我公司愿与大明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大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宏达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大明公司的起诉及宏达科技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宏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大明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000元?在质证过程中,宏达科技公司对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自2009年9月始,大明公司与宏达工程公司相继发生结晶罐、发酵罐轴套等不同规格的压力容器设备定作往来,双方共签订了4份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02400元。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1份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宏达工程公司尚欠大明公司提货款1432700元;宏达工程公司应在2011年8月底前开始设备安装,安装完毕后于2011年9月底前付15%设备安装款,于2012年10月末前付清质保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明公司按约进行了设备加工并安装,宏达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定作物价款3647770元,对尚欠大明公司的定作物价款654630元未能按约支付。2011年3月30日,宏达工程公司更名为宏达科技公司。大明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宏达工程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明公司按约为宏达工程公司提供了定作物并进行了安装,宏达工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大明公司定作物价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宏达工程公司更名为宏达科技公司,大明公司仅要求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0元,并不高于宏达科技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因宏达科技公司对大明公司主张的定作物价款654630元亦无异议,故大明公司要求宏达科技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6546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大明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6546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0000元,合计69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减半收取537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3元,由被告黑龙江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银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美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